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
提供者提供著作权人的作品后,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
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
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
依照前款规定提供作品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
利益。
第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
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七条规定的情
形外,不得提供作者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的作品;
(二)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报酬;
(四)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并防止
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
成实质性损害;
(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
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
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
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
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
信息网络获取;
(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四)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
能进行测试。
第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了查处侵犯信息网络
传播权的行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服
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
第十四条 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
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
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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