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境外提供个⼈信息的⽬的、范围、种类、敏感程度、⽅式、保存地点或者境外接收⽅处理个⼈信息的⽤途、⽅式发⽣变化,或者 延长个⼈信息境外保存期限的; (⼆)境外接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个⼈信息保护政策和法规发⽣变化等可能影响个⼈信息权益的; (三)可能影响个⼈信息权益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信部门及其⼯作⼈员对在履⾏职责中知悉的个⼈隐私、个⼈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 ⾮法向他⼈提供、⾮法使⽤。 第⼗条 任何组织和个⼈发现个⼈信息处理者违反本办法向境外提供个⼈信息的,可以向省级以上⽹信部门举报。 第⼗⼀条 省级以上⽹信部门发现个⼈信息出境活动存在较⼤风险或者发⽣个⼈信息安全事件的,可以依法对个⼈信息处理者进⾏约谈。个 ⼈信息处理者应当按照要求整改,消除隐患。 第⼗⼆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民共和国个⼈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2023年6⽉1⽇起施⾏。本办法施⾏前已经开展的个⼈信息出境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本办法施⾏之⽇起6 个⽉内完成整改。 个⼈信息出境标准合同(点击即可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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