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 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 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 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 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 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 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 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 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境内境 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资、合作,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信息产业 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 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 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 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 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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