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九条 【以上、以下、以内之界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一百条 【前科报告制度】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
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
务。
第一百零一条 【总则的效力】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
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编 分则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一百零二条 【背叛国家罪】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
安全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 【分裂国家罪】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对首
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
利。
【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四条 【武装叛乱、暴乱罪】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
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
权利。
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
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 【颠覆国家政权罪】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
制度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
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
者剥夺政治权利。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
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
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六条 【与境外勾结的处罚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
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
罚。
第一百零七条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实
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
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