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 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 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 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 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 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四条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 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 【罪责刑相适应】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 相适应。 第六条 【属地管辖权】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 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 【属人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 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 用本法。 第八条 【保护管辖权】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 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 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 【普遍管辖权】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 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 【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 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 【外交代表刑事管辖豁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 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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