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 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 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 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 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 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 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 息服务。 第五条 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 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 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 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 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 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 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 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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