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
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条 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
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
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
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
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
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
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第二十一条 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
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
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
网站。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
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疏于对互联网信息
服务的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
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
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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