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 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 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 ,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 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 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 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 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 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 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 的数字或者代码。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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