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
个人信息:
(一)取得个人的同意;
(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
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
资源管理所必需;
(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
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
(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
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
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
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第十四条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
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
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十五条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个人有权撤回其
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
个人撤回同意,不影响撤回前基于个人同意已进行的个人信
息处理活动的效力。
第十六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
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处理个人信息属
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
第十七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以显著
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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