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
(二)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种
类、保存期限;
(三)个人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部分告知个人。
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方式告知第
一款规定事项的,处理规则应当公开,并且便于查阅和保存。
第十八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有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不需要告知的情形的,可以不向个人告知前
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无法及时
向个人告知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及时告
知。
第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个人信息的保存
期限应当为实现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短时间。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决定个人信息的
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的,应当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是,该
约定不影响个人向其中任何一个个人信息处理者要求行使本法规
定的权利。
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
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与
受托人约定委托处理的目的、期限、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
保护措施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并对受托人的个人信息处理
活动进行监督。
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个人信息,不得超出约定的处理目
的、处理方式等处理个人信息;委托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
者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将个人信息返还个人信息处理者或者予以
删除,不得保留。
未经个人信息处理者同意,受托人不得转委托他人处理个人
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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