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九条 【以上、以下、以内之界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一百条 【前科报告制度】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 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 务。 第一百零一条 【总则的效力】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 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编 分则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一百零二条 【背叛国家罪】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 安全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 【分裂国家罪】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对首 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 利。 【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四条 【武装叛乱、暴乱罪】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 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 权利。 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 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 【颠覆国家政权罪】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 制度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 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 者剥夺政治权利。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 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 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六条 【与境外勾结的处罚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 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 罚。 第一百零七条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实 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 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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