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因合并、分立、解散、被宣告破 产等原因需要转移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 者姓名和联系方式。接收方应当继续履行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 务。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 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其 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 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并取得个人的单 独同意。接收方应当在上述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 类等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 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 ,应当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 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个人进行信息推送、商业营销,应当 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向个人提供便捷的拒绝 方式。 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作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个 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予以说明,并有权拒绝个人信息处理 者仅通过自动化决策的方式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公开其处理的个人信息, 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 ,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显著 的提示标识。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 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 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明确拒绝的除 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 影响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节 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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