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条 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信息的,应当按照法律、⾏政法规的规定履⾏告知、取得个⼈单独同意、进⾏个⼈信息保护影响评估等 义务。 第⼗⼀条 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数据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履⾏数据安全保护义务,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 出境安全。发⽣或者可能发⽣数据安全事件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向省级以上⽹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条 各地⽹信部门应当加强对数据处理者数据出境活动的指导监督,健全完善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制度,优化评估流程;强化事前事中 事后全链条全领域监管,发现数据出境活动存在较⼤风险或者发⽣数据安全事件的,要求数据处理者进⾏整改,消除隐患;对拒不改正或者造 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条 2022年7⽉7⽇公布的《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国家互联⽹信息办公室令第11号)、2023年2⽉22⽇公布的《个⼈信息出境标准 合同办法》(国家互联⽹信息办公室令第13号)等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致的,适⽤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公布之⽇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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