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进和规范数据跨境流动规定
2024年03⽉22⽇ 20:06 来源: 中国⽹信⽹
国家互联⽹信息办公室令
第16号
《促进和规范数据跨境流动规定》已经2023年11⽉28⽇国家互联⽹信息办公室2023年第26次室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公布之⽇起
施⾏。
国家互联⽹信息办公室主任 庄荣⽂
2024年3⽉22⽇
促进和规范数据跨境流动规定
第⼀条 为了保障数据安全,保护个⼈信息权益,促进数据依法有序⾃由流动,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络安全法》、《中华⼈民共和国数
据安全法》、《中华⼈民共和国个⼈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于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个⼈信息出境标准合同、个⼈信息保护认证等数据出
境制度的施⾏,制定本规定。
第⼆条 数据处理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识别、申报重要数据。未被相关部门、地区告知或者公开发布为重要数据的,数据处理者不需要作为
重要数据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第三条 国际贸易、跨境运输、学术合作、跨国⽣产制造和市场营销等活动中收集和产⽣的数据向境外提供,不包含个⼈信息或者重要数据
的,免予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订⽴个⼈信息出境标准合同、通过个⼈信息保护认证。
第四条 数据处理者在境外收集和产⽣的个⼈信息传输⾄境内处理后向境外提供,处理过程中没有引⼊境内个⼈信息或者重要数据的,免予
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订⽴个⼈信息出境标准合同、通过个⼈信息保护认证。
第五条 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信息,符合下列条件之⼀的,免予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订⽴个⼈信息出境标准合同、通过个⼈信息
保护认证:
(⼀)为订⽴、履⾏个⼈作为⼀⽅当事⼈的合同,如跨境购物、跨境寄递、跨境汇款、跨境⽀付、跨境开户、机票酒店预订、签证办理、
考试服务等,确需向境外提供个⼈信息的;
(⼆)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跨境⼈⼒资源管理,确需向境外提供员⼯个⼈信息的;
(三)紧急情况下为保护⾃然⼈的⽣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确需向境外提供个⼈信息的;
(四)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以外的数据处理者⾃当年1⽉1⽇起累计向境外提供不满10万⼈个⼈信息(不含敏感个⼈信息)的。
前款所称向境外提供的个⼈信息,不包括重要数据。
第六条 ⾃由贸易试验区在国家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框架下,可以⾃⾏制定区内需要纳⼊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个⼈信息出境标准合同、个
⼈信息保护认证管理范围的数据清单(以下简称负⾯清单),经省级⽹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批准后,报国家⽹信部门、国家数据管理部门备
案。
⾃由贸易试验区内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负⾯清单外的数据,可以免予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订⽴个⼈信息出境标准合同、通过个⼈信
息保护认证。
第七条 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数据,符合下列条件之⼀的,应当通过所在地省级⽹信部门向国家⽹信部门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向境外提供个⼈信息或者重要数据;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以外的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或者⾃当年1⽉1⽇起累计向境外提供100万⼈以上个⼈信息(不含
敏感个⼈信息)或者1万⼈以上敏感个⼈信息。
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的,从其规定。
第⼋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以外的数据处理者⾃当年1⽉1⽇起累计向境外提供10万⼈以上、不满100万⼈个⼈信息(不含敏感个⼈信
息)或者不满1万⼈敏感个⼈信息的,应当依法与境外接收⽅订⽴个⼈信息出境标准合同或者通过个⼈信息保护认证。
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通过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结果有效期为3年,⾃评估结果出具之⽇起计算。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开展数据出境活动且未发⽣需要
重新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情形的,数据处理者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60个⼯作⽇内通过所在地省级⽹信部门向国家⽹信部门提出延长评估结果
有效期申请。经国家⽹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评估结果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