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
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
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
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
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
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
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
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
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
网络上公告。
第十六条 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
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
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
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
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书面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恢复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
地址;
(三)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服务对象应当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
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可以
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
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
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
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
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
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
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
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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