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2006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
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
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
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
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
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
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
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条 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
受本条例保护。
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
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四条 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
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
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
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
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
外。
第五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
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
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
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
(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
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
像制品。
第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
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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