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
况,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
(二)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
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
(三)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
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第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
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未及时根据初步证
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
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通知、采取必要
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
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表演、录
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十五条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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