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 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 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 局域网络。 第三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 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 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 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 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 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第四条 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 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 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 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 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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