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
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
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
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
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
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
以发现网络用户侵���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
其不具有过错。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
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
否构成应知:
(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
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
信息的明显程度;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
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