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
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
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热播影视作品
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
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
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十一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
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
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
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
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
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
务费等,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