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 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院应当 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 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 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未侵 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 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 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第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 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 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 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 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 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 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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