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 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 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 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 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 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 以发现网络用户侵���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 其不具有过错。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 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 否构成应知: (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 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 信息的明显程度;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 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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